一、DNA鑑定之原理與方法:

(一) DNA鑑定之原理:

  DNA鑑定是從人的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含有含有基因情報的細胞內的染色體),以此項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的一種方法(參閱三井誠,「DNA鑑定」,法學教室第210期,1998年3月,55)。DNA鑑定,在民事司法上,可以作為親子關係之識別之用,亦為過去以來利用情況最多者;在刑事司法上,則可作為失蹤人、被害人或者犯人的識別之用。

  人類體內之細胞(cell)是依分裂方式增加體內之細胞數,同時亦因此而形成人體組織與器官。構成人體組織的細胞內含有細胞核(nucleus),而包含於細胞核染色體內者,即為遺傳因子(gene;或稱基因)。而細胞核內含有核酸,核酸可分為二種,一種含醣,稱為核醣核酸(RNA),另一種含去氧核醣,即稱為去氧核醣核酸(DNA),DNA即為決定及傳遞遺傳之物質(參閱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86年,43)。

  而同一人的DNA型,除若干之例外,原則上其細胞核莫不相同。又DNA型係由4個鹼基所組成,但人之DNA型在鹼基的組合上,卻因個人之不同而異其部位,倘能找出其個人差異之部位,即可作為其人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判斷。在此,從全體來看,DNA型之鹼基配列,除非為同卵孿生子,世界上不可能有二人的DNA鹼基配列完全相同。因此,即可從DNA之鹼基排列來判斷人別是否同一,若從血液或精液等萃取出DNA,與別個DNA從事DNA比對,同一個人的DNA鹼基排列即為同一,如為同一,即可據此而為個人之識別(參閱村井敏邦,「刑事裁判DNA鑑定問題狀況-全般的狀況運用基準分析」,法律時報第65卷第2號,15)。

  由於DNA的組成來源是由父親及母親各一半的遺傳因子所提供,因此,除非是同卵孿生子,否則每個人的DNA組成都不會一樣,此亦即將DNA比對運用在刑事鑑定上作為生物跡證的主要理由。正因為若為不同的人,則DNA鑑定比對的結果幾乎不會相同,而犯罪現場所採到的血跡、精液、骨骼、肌肉、毛髮等生物組織檢體皆可萃取出DNA以供科學鑑定,是故,DNA鑑定乃被視為是繼「指紋分析」之後,最為重要的刑事科學發展,因此,DNA鑑定乃又稱為「DNA指紋」(DNA fingerprint)(參閱徐昀,「DNA鑑定的科學、哲學與法律問題-美國的經驗與啟示」,刑事法雜誌,第40卷第5期,118)。

(二) DNA鑑定之方法:

  關於DNA鑑定的方法很多,現行刑事科學實驗室最常用以進行DNA分析的主要方法有兩種:第一種是「限制酉每片段長度多型圖譜法」(Restriction Fragment Length Polymorphism,簡稱RFLP);第二種是「聚合酉每連鎖反應法」(Polymeras Chain Reaction,簡稱PCR),此即DNA鑑定的兩大系統(參閱李俊億,「刑事鑑識實務-DNA鑑定」,律師雜誌第216期,59以下)。

  首先,「限制酉每片段長度多型圖譜法」(RFLP分析法;或稱RFLP圖譜鑑定法)的基本原理是根據DNA被某些限制酉每 切成幾個片段後,由各段落差異所造成之分別,亦即此片段DNA的長度多型性,來作為人別鑑定的基礎。此項技術早就被發現,但因科技尚不夠進步而不足以將此項技術真正用於判定人別。直到科學家發現人類的DNA中,有某些段落會產生「縱列重複次數差異」(Variable Number Tandem Repeats;又稱為「VNTR」)的現象,此種增加個化差異的作用,可以讓人科學家用以判斷基因差異,因而得出人與人之間相差異的程度。根據統計估算,兩個人的DNA要完全吻合(match)的機率是三百億比一,而在世界現有人口數為五十億的條件下,因機率巧合使DNA吻合的機率乃屬很低(參閱徐昀,前揭文,118-119)。

  其次,「聚合酉每連鎖反應法」(PCR分析法;或稱PCR複製鑑定法)則是由美國學者Kary Mullis於1986年所發明。PCR分析法的基本原理是將DNA部分段落複製後加以分析,特別適用於「微量證物」上。以PCR為基礎所做的分析方式中,其中有「HLA(Human Leukocyte Antigen;人類白血球抗原)基因型鑑定」,目前最普遍的是「HLA-DQα分析法」。其乃以特別探針,採「反向點漬法」偵測複製後的HLA-DQα區的DNA。以目前的科技而言,人體中的HLA-DQα基因有6個等位基因可以被鑑定出來人體的基因由於承襲自父母親各為一半,此6個等位基因組合起來就有21種基因型,每一種基因型的組合發生率各不相等,其中受「人種差別」影響最大。由於此種技術敏感度較高,而且容許放置時間較久的生物跡證來進行檢測,因此使用率有日漸增加的趨勢(參閱徐昀,前揭文,119;李俊億,DNA鑑定-PCR,84年初版,71-72)。

  綜據上述,就此兩大鑑定系統比較言之,RFLP圖譜鑑定法鑑定之基因變異性高,但鑑定費時,且檢體需量較大,為其缺點;PCR複製鑑定法雖然鑑定之基因變異性低,但鑑定方法簡易快速,且適用微量檢體與裂解檢體,在犯罪鑑定上應用較廣(參閱李俊億,前揭文,58)。

 

二、DNA鑑定之實施程序及其適法性:

(一) DNA鑑定之實施與正當法律程序:

  通常,DNA鑑定乃於偵查階段實施,且現今實務已視其為偵查之重要手段之一,尤其在重大刑案時,如殺人、強姦或強盜等犯罪之偵查,可發揮其功效。蓋犯罪事實與犯人之發見為犯罪偵查之重點,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犯人究為何人卻未必清楚,尤其在被害人已經死亡、昏迷或有精神障礙時,則更難得知犯人確為何人。在此等情況之下,即須進行犯人之搜尋及認定。若在犯罪現場發現到犯人之遺留物,諸如血液、精液或毛髮時,乃得對其實施DNA鑑定,以為犯人之識別。此係由於現代科技之進步發展,使偵查機關逐漸得積極運用DNA比對之科學技術而進行犯罪嫌疑人之篩選與特定,亦使得偵查機關的偵查方式日益科學化,因而有「科學偵查」之稱(關於DNA鑑定於科學偵查之問題,詳請參閱三井誠,「科學的搜查-DNA鑑定」,法學教室,第148期,1993年1月,92以下)。

  不過,使用DNA鑑定之手段進行犯罪之偵查,就通常情形而言,雖於外形上無強制力之使用,然實質上此種偵查方式往往侵及個人身體、自由及隱私等權益,極易於無形中造成不當之侵害。因此,應用科學偵查於調查犯罪蒐集證據時,首應注意的即是如何使被偵查者之權益,特別是人格權及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免於遭受不當或違法的侵害。若科學偵查之實施,已涉及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或隱私等重要權益的侵擾,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者,則應遵守「強制處分法定主義」之要求,以符合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保障基本人權以「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為犯罪事實發現之本旨。

  此外,在審判階段,DNA鑑定之實施亦同樣具有相當的重要性,蓋在審判程序上,法院為發現犯罪事實,自得使用科學儀器或技術於證據之蒐集保全或鑑定上,而由於DNA鑑定在個人識別上之功能極為強大,其比對結果之科學確實性頗高,故對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的認定,頗有助益,使法院得以藉助DNA比對之科學技術進行被告犯罪與否事實之認定,相對地亦使犯罪事實之認定藉由科學技術之助而得有客觀化的可能性,故而乃有「科學證據」之稱(關於科學證據之問題,詳請參閱三井誠,「科學的證據」,法學教室,第211期,1998年4月,129以下)。此際,利用DNA鑑定之實施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亦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精神,以顧全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所應享有的程序基本人權,則亦不所待言。

  關於DNA鑑定之實施,因可能涉及對於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個人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等權益的侵擾,基於憲法保障人權與「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84號、第392號解釋參照)之精神,以及刑訴法上「強制處分法定主義」之要求,DNA鑑定之實施程序乃應遵守上述諸項要求,且其適法性要件亦與此等要求有關聯,甚至與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密切相關。職是,乃有必要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觀點,對於DNA鑑定之實施程序與適法性,以及此項鑑定程序所應遵守之原則,進行進一步的分析與檢討。

(二)DNA之鑑定與正當法律程序:

  DNA鑑定,乃屬鑑定證據,因此,自應依「鑑定程序」為之。而關於「鑑定人」,在英美法系,乃以鑑定人為證人之一種,稱為「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而與「普通證人」(lay witness)相對,其區別僅在於:依「意見法則」,認專家證人因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其所提供之意見證言(opinion testimony),具有證據容許性(admissibility),而與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一般而言不具證據容許性有異(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僅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其認知且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明瞭或系爭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始具證據容許性(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1條);反之,在大陸法系,則以鑑定人為法院或檢察官之「輔助人」,故由司法機關選任(刑訴法第198條),但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第17條),拒卻鑑定人(第200條),藉以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參照陳樸生,刑事證據法,73;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111)。因此,鑑定之目的,即在使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意見,以補充法官之認識能力。

  基本上,我國刑訴法制乃屬大陸法系,鑑定人性質上為法院或檢察官之輔助人,作為法院或檢察官輔助人之鑑定人,其顯然具有公的性格,據此,我國刑訴法賦予其若干權利,因此,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第204條第1項)。

  惟,DNA鑑定可謂兼具勘驗與鑑定之性質在內,在法院或檢察官命為鑑定之部分,若未涉及強制處分之實施者,尚屬任意偵查之範疇,僅須依據其專門的知識經驗謹慎為之即可;然因鑑定必要,而欲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為其他處分(第204條第1項)時,則涉及強制處分,此際,同樣地,基於「強制處分法定主義」之要求(刑訴法修正草案已增訂相關規定,於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實施鑑定時,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中載明。』),其鑑定之實施,除須依據檢察官或法官之處分為之外,亦必須運用適當之方法進行,否則仍屬違法(與我國不同者是,在日本,依據憲法及刑訴法之要求(憲法第33條、第35條、刑訴法第197條但書),該國乃採取「令狀主義」,偵查中強制處分之令狀應由法院核發,檢察官對此並無強制處分權)。

  其次,關於DNA鑑定之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犯人之證據問題以及實施程序問題,雖然仍有相當程度的爭議存在。然而,如所週知,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之認同。至少在由犯罪現場殘留之血液、毛髮、精液等物取得之DNA鑑定資料與由犯罪嫌疑人身上取得之血液等DNA鑑定資料比對之方法,進行有關特定案件之犯人與犯罪嫌疑人間之個人識別,在採證鑑定上無可否認地已經廣泛地被接受。只不過,在DNA鑑定之具體鑑定方法上,應加強取樣要件之注意以及取樣過程之維護,以擔保其科學上之信賴度。

  至於DNA鑑定之實施程序,一般而言,學說上多認為,採用DNA鑑定以為個人識別時,必須具備以下各項要件:(1)以重大犯罪行為為限(重罪原則)。(2)在採取犯罪嫌疑人之鑑定資料(樣品)時,依法須有令狀憑藉(如刑訴法第203條、第204條、刑訴法修正草案第203條之一的鑑定留置票、第204條之一之鑑定許可書)。(3)採取之鑑定資料應為適切之保存、剩餘之鑑定資料(樣品)亦應為適當之處理,原則上不得加以保存。(4)有關鑑定之經過及鑑定之結果,應注意個人隱私權之保護。(5)關於同一型DNA出現頻率之統計,應注意到因人種之差異而有不同之數字結果。以及(6)關於DNA鑑定之證明力問題,原則上與血液型之鑑定相同,DNA型之鑑定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為犯人之決定性證據,基本上仍應與其他證據配合,作綜合性之判斷,方可認定犯人之同一性(參閱黃朝義,「論科學偵查中之鑑定及證據問題」,法學叢刊第170期, 23)。

  再者,如上所述,採取犯嫌或被告之體液以為鑑定時,涉及其隱私權益,其侵害性甚為強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自應特別注意加以保護。蓋,體液經過鑑定之後,即以資料形式存在,而其內容乃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欲人知的隱私權益,若不加以注意,經過鑑定分析所得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包括遺傳病在內等遺傳資訊,可能有流傳於外界或被濫用的可能。是故,鑑定分析所得的資料以及剩餘之鑑定樣品,原則上應加以銷毀或為適當之處理,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隱私權遭受不當的侵害。

  目前,內政部於民國87年2月18日所公布,依據「性侵害防治法」授權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中規定,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包括去氧核糖核酸基因型比對資料,應由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管理(第2、3條),加害人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比對資料,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第4條第2項),司法警察、檢察及審判機關於偵查或審理案件有必要時,得請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提供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如需利用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比對資料,得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第6條)。需用資料時應檢具公函,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及資料使用目的,但因犯罪偵防緊急需要,得以傳真方式為之(第7條)。對於DNA鑑定時,當事人隱私權益之侵擾問題已有相當之規範,可供參考。

  不過,即使為防制犯罪、發現真實以求達到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有必要侵及當事人之隱私權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為之,且須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本旨(憲法第22條、第23條參照)。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釋字第313號解釋、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始可謂達到「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此外,如同前述,實施DNA鑑定時,亦應注意如何確保鑑定實施者之專業知識與技術水準、鑑定資料之管理與保存、實施鑑定之順序與方法、機器之性能及操作正常以及有關採取鑑定資料及實施鑑定之程序法的完備等要件,此項DNA鑑定之實施程序始可謂為合法妥適。

 

三、DNA鑑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一)DNA鑑定與科學證據:

  如前所述,DNA鑑定因係依科學技術方法所為之鑑定,故而乃屬「科學的證據」,是活用科學之諸領域所得到的知識、技術、成果而作為刑事法上之證據,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一般被認為相當可靠,因此在法庭上備受重視。

  儘管如此,對於此項依科學之專門的知識、技術、經驗所取得之DNA鑑定證據,應否廣泛地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允許其被提出於法庭中作為認定事實之用,以及應以何等態度評價其證據價值始為正確,而不至於過度地評價其證據價值,甚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則屬尚待推敲、探究之事。職是,以下乃分別就DNA鑑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分項進行探討。

(二)DNA鑑定之證據能力:

  DNA鑑定因係依科學技術方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乃須以科學之專門的知識、技術、經驗等為必要,因此,乃屬「科學的證據」。關於科學的證據,是應用科學之諸領域所得到的知識、技術、成果而作為刑事法上之證據,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雖然如此,對於此項依科學之專門的知識、技術、經驗所取得之DNA鑑定證據,是否應廣泛地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容許提出於法庭中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用,則仍屬尚待檢討之事。

  職是,以下乃就DNA鑑定之證據能力,首先,乃略述美、日等國之情況,以作為比較法上之參考;其次,則藉上述論述探討在我國應否廣泛承認DNA鑑定之證據能力以及所應注意之事項。

 1、美國學說與實務之見解:

  首先,在美國法院實務上,關於新型科學證據的容許基準,有二嚴格程度不同的基準:一為「弗萊基準」(the Frye Standard);另一則為「關連性基準」(the Relevancy Standard)。

 (1)所謂「弗萊基準」(the Frye Standard),乃要求新型科學證據所依據的理論及技術必須在其所屬之專門領域中已經獲得一般性的承認(general acceptance)以作為其證據容許性(admissibility)之要件。

 (2)所謂「關連性基準」(the Relevancy Standard),則係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3條所規定:『縱使具有關連性,若有不公正之偏見、混淆爭點、誤導陪審之危險或者不當之遲延、時間之浪費或不必要地重複提出證據等之考量,顯然超過該證據之證明力者,該項證據得予以排除』。

  一般而言,在美國刑事司法實務上,「弗萊基準」長期以來為多數的州法院所採用。然而,由於「弗萊基準」對於科學證據之採用過於嚴格,約三分之一的州以及聯邦的法院係採用「關連性基準」來作為證據容許性的判斷基準。

 2、日本學說與實務之見解:

  其次,在日本法院實務上,關於DNA鑑定之證據能力問題,以一代表性的判決為例,例如,宇都宮地方裁判所平成5年7月7日判決乃認為,雖然利用DNA鑑定方法的歷史尚淺,其信賴性尚未達到社會一般地承認的評價,但是該項鑑定方法仍為基於科學之根據所為的鑑定,只要經由對於DNA鑑定擁有專門的知識與技術及經驗者,依據適切的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對於裁判所而言可謂並不會產生不當的偏見,因而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判例,第820號,1770)。

  由上述判例情況可知,日本實務上乃認為,關於DNA鑑定之證據能力問題,雖然利用DNA鑑定方法的歷史不長,導致其信賴性尚未能達到社會大眾一般性的承認,但是由於此項鑑定方法係基於科學之根據所為的鑑定,從而,只要是經由對於DNA鑑定具有專門知識與技術及經驗的人,依據適當的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對於法院並不至於產生不當的偏見,因而得以承認其證據能力。換言之,日本法院實務乃傾向於以「關連性」(Relevancy)的觀點作為其證據能力的判斷基準。職是,DNA鑑定乃得作為認定被告與犯人同一性的證據,不過,其得否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犯人之唯一證據,則涉及DNA鑑定之在科學上的可信賴度(Reliability),亦即證據價值的問題,有待於後述加以探討。

 3、小結:

  綜上說明可知,關於DNA鑑定的證據能力問題,近來美日實務乃傾向於以「關連性基準」作為判斷系爭案件的DNA鑑定的證據能力(證據容許性)問題。不過,就科學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言,日本多數學者則認為,科學證據於類型上一般尚難謂會有產生不當偏見而致生誤判之危險,因此非屬法律關連性之問題,以置於有無自然關連性之範疇予以討論即可。

(三)DNA鑑定之證明力:

  由於DNA鑑定的結果係基於科學方法的分析判斷,因其使用者為精密之科學儀器,故其所得之鑑定結果乃不失為「科學的證據」,其信賴度一般被認為可靠,是其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備受重視,不無相當理由。因此DNA鑑定結果被當作證據而提出於法庭時,由於其正確性不容懷疑,故其證明力通常遂被認為應無可置疑。

  雖然如此,對於此項依科學之專門的知識、技術、經驗所取得之DNA鑑定證據,應如何正確地評價此項鑑定結果之證據價值,是否可以過度地評價其證明價值,甚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則屬尚待推敲、探究之事。職是,以下乃就DNA鑑定之證明力,首先,乃略述美、日先進國家學說與實務上之情況,作為比較法上之參考;其次,則藉由上述觀察探討在我國得對於DNA鑑定之證明力評價至何種程度。

 1、美國學說與實務之見解:

  在美國法院實務上,關於DNA鑑定在科學上的可信賴度,仍然呈現眾說紛紜的情形。持消極態度者認為,DNA鑑定尚未在科學上獲得確信之地位,其鑑定方法之科學上的可信賴度亦未能取得一般性之承認。持積極態度者則認為,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之承認,其科學上之可信賴度已經充足。至少在進行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比對上已經廣泛地被接受(參照黃朝義,前揭文,23)。

  較多數的見解傾向於認為,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至少在從犯罪現場遺留之血液、毛髮、精液等物所取得之DNA鑑定資料與由犯罪嫌疑人身上取得之血液等進行DNA鑑定資料比對以為特定案件中犯人與犯罪嫌疑人間個人同一性之識別,在採證鑑定上已經廣泛地被接受。只不過,在DNA鑑定在科學上之可信賴度的高低,與具體鑑定方法上取樣要件之仔細及取樣過程之維護有其密切的關聯。職是,在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以DNA鑑定作為犯人識別方法的證據價值問題,包含DNA鑑定方法的技術問題在內,乃傾向於嚴格地依據個案來進行判斷(參照黃朝義,前揭文,23)。

 2、日本學說與實務之見解:

  其次,在日本法院實務上,關於DNA鑑定之證明力問題,曾經於以下案件的判決中表示值得重視的見解。

  其一,水戶地方裁判所下妻支部平成4年2月27日判決認為,並非僅憑DNA鑑定即可判定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而應與血液型鑑定組合,以提高認定之精密度,甚至亦應經由與其他證據之總合性判斷,來作為心證之形成(「DNA型鑑定証據一採用,被告人犯人認定事例」,判例時報,第1413號,35)。

  其二,如前所述,宇都宮地方裁判所平成5年7月7日判決認為,雖利用DNA鑑定方法的歷史尚淺,其信賴性尚未達到社會一般地承認的評價,但該項鑑定方法為基於科學之根據所為的鑑定,故只要經由對於DNA鑑定擁有專門的知識與技術及經驗者,依據適當的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對於裁判所而言可謂並不會產生不當的偏見,因而得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DNA鑑定之證明力問題,該判決則係認為血液型鑑定與DNA鑑定一致之事實可以認為是一項重要之間接事實,因此就其信賴性,亦即證明力,得為肯定之判斷(關於與DNA鑑定的具體檢查方法相關聯部分,DNA鑑定之信賴度仍受相當的質疑的問題,請參閱長沼範良,「DNA鑑定(MCT118法)証據一被告人犯人認定事例」,,第1036號,108以下)。

  由上述說明可知,在日本判例實務上乃認為,DNA鑑定之信賴度仍有相當的疑問存在,因此,關於DNA鑑定之證明力問題,原則上與血液型鑑定之證明力問題相同,亦即DNA鑑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犯人之決定性證據,仍應與其他證據相配合,進行總合性之判斷,方為妥適。

  不過,亦有學者則認為DNA鑑定結果係基於科學方法的分析判斷,被當作證據而提出於法庭時,由於其正確性不容懷疑,故其證明力乃被認為應無可置疑,且可認為係屬實務上所使用的科學證據中,檢查結果的正確性與可信賴性為最強,亦最被為法院所採納者(參閱三井誠,「科學的證據」,法學教室第211期,1998年4月,132)。

 3、小結:

  由上述說明可知,關於DNA鑑定之證明力問題,由於DNA鑑定的結果係基於科學方法的分析判斷,因其使用精密之科學儀器,故其所得之鑑定結果乃不失為「科學的證據」,是其在刑事司法實務上深受重視,不無相當理由。

  然而,由於DNA鑑定結果被當作證據而提出於法庭時,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至關重大;且由於法官雖為法律專家,但究非具有相關科學之專門知識,尤其,「科學」一語本身即含有「權威」之意,容易對被告、偵查機關或法官等產生強烈之暗示作用,使人輕信其所謂「科學證據」之結果;再者,考慮到依據科學證據進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提出反證的困難性問題。從而,關於所謂的「科學證據」,即使其取得之程序具有適法性,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嚴格審查其證據之信賴性,而不宜輕信科學證據之,全盤地採為判決的依據。

  職是之故,我國學者多認為,DNA鑑定結果作為無罪證據時,雖不妨作為唯一證據,但倘欲將DNA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時,則不得以此鑑定結果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除DNA鑑定外,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證據)之提出,而後,始可綜合一切的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參閱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158;黃朝義,前揭文,23;李俊億,前揭文,60)。

 

四、結語:

  DNA鑑定,是從人的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以其分析比對進行犯人同一性確認的一種刑事鑑定方法。由於DNA鑑定之實施,通常涉及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個人之身體、自由及隱私等權益的侵擾,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以及刑訴法上「強制處分法定主義」之原則,DNA鑑定之實施程序乃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使其適法性及證據能力獲得認可。

  職是,在偵查階段,採取犯罪嫌疑人之體液,進行DNA鑑定之實施,以求犯人同一性之識別時,應特別注意到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甚至隱私權之保障,以符合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在審判階段,雖得以DNA鑑定作為科學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應本於無罪推定之原理及防止誤判之精神,謹慎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事犯罪事實之認定,以期毋枉毋縱,確實有效地發揮其科學證據之功能。

  而其實施程序,基於上述諸項基本要求,亦應對於鑑定資格、鑑定事項、鑑定資料、鑑定經過以及鑑定結果,確立其基本法則,以供鑑定實施者及認定事實者嚴格遵守,俾避免忽略其科學證據的界限,過度評價其證據價值,導致發生誤判之情事,始為妥適。

  其次,關於DNA鑑定的證據能力問題,在美國及日本法院實務上,近年來乃傾向於以「關連性基準」作為判斷DNA鑑定的證據能力問題。換言之,原則上,若無不公正之偏見、混淆爭點、誤導事實認定之危險或者不當之遲延、時間之浪費或不必要地重複提出證據等問題存在,該證據與系爭事實具有關連性者,DNA鑑定乃得作為認定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證據。惟雖有爭議日本學者則認為,就科學證據之證據能力言,科學證據於類型上一般尚難謂會有產生不當偏見而致生誤判之危險,因此非屬法律關連性之問題,以置於有無自然關連性之範疇予以討論即可。

  至於DNA鑑定之證明力問題,雖DNA鑑定的結果係基於科學方法的分析判斷,不失為科學證據,然而,基於刑事訴訟認定事實須為「超越合理的懷疑」(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的證明原則,以及被告反證困難性的立場,此項DNA鑑定的結果應認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作綜合性的判斷,始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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